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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农村产权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四条  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的机构。

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五条  交易中心应当搭建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

市区(包括滨城区、开发区和高新区等)涉及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在各县(市、区)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本辖区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

第七条 市、县两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到当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或者仍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的经营权(不涉及所有权、承包权)。

(二)林权。包括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山林股权。

(三)“四荒”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大规模未开发利用土地的使用权。

(四)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包括在规划范围内,依法取得的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包括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包括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组织及其成员依法享有的股权。

(十)依法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十一)农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二)其他依法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交易,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省工作要求确定。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或通过代理公司向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标的的基本情况;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九)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十)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转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审查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当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交易中心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指导转让方按照交易中心制定的交易流程和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有优先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 交易成功后,委托方和竞得方签订成交合同,并在交易中心领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购买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和相关材料到农业农村、水利、科技、自然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未经评估或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交易中心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终止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扩大再生产、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及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交易中心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