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垂直管理单位:
《博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博兴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博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县财政局、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审计局、市生态环境局博兴分局、县水利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税务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向我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局博兴分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项目对地下水再利用后排放的,按施工规模人员定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工期确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博兴分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水利局认定,报县政府同意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居民生活用水为0.85元/m;非居民生活用水为1.2元/m。如遇相关政策等发生变化,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综合考虑水污染防治形势和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共同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开具污水处理费的免税数额。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征缴入库。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利局负责其用水量的统计和认定工作,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提供准确的数据,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征收污水处理费。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公共供水企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县水利局申报上月实际售水量、用水量(排水量)和代征、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县水利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确认征缴数额后,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向公共供水企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办理资金征缴。
第十四条 县水利局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共同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及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的代征手续费,由县财政局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确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博兴分局应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审核确认。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市生态环境局博兴分局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财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局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审计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水利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税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博兴分局负责解释。执行期间,如遇上级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应及时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博兴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博政发〔2005〕3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