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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兴县灌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博兴县灌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博兴县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博兴县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灌区工程设施的综合效益,促进我县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统一管理的引黄灌区——打渔张引黄灌区和道旭引黄灌区。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境内的灌区管理工作。博兴县打渔张引黄灌溉管理处、道旭灌溉管理所是具体负责灌区管理的机构,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分别负责打渔张引黄灌区、道旭引黄灌区(县境内部分)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灌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适合灌区实际的灌溉管理制度;

(二)编制和执行灌区用水和配水计划,负责灌区的水量调度、供水计量,推广节水灌溉新技术,优化灌区水资源配置;

(三)负责规划和实施灌区工程建设、配套、更新改造和运行、保护、检测检修,保障灌区效益的充分发挥;

(四)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灌区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灌区正常的管理秩序;

(五)逐步探索、改革用水计量、水费征收方式,促进灌区良性运行;

(六)指导灌区支级以下水利工程和田间节水工程建设;

(七)开展科技创新,推广科技成果,指导灌区科学用水;

(八)搞好国有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灌区的开发、建设,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统一规划实施。

第二章灌区工程管理

第六条 灌区所属水利工程设施属国有资产,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完好。

第七条 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灌区管理机构负责骨干渠道及其建筑物工程的管理,镇(街道)、村负责本辖区内单独受益的干渠、支渠及支渠以下工程的管理。

打渔张引黄灌溉管理处具体负责十三条渠、二干渠、三合干渠(进水闸至广青路)、一干过清渠及闸、涵等附属工程设施的管理;协调、指导受益镇(街道)的三干渠、老一干渠、稻改干渠、总干渠的管理。道旭灌溉管理所具体负责道旭干渠(滨博边界至小清河倒虹吸出口)及闸、涵等附属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八条 受益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有管好本行政区内灌区工程设施的责任,支持灌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行使管理职权,维护灌区权益。

灌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灌区工程设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灌区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按《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兴县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规定〉》(博政发〔2008〕29号)执行。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灌区管理机构统一使用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尚末登记确权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水利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确权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标图存档。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破堤引水、打坝阻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或其他障碍;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生活、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或对水质有影响的其他物品;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灌区管理机构补偿。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骨干工程,除申请上级基建拨款外,由县财政投入。

镇(街道)、村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在服从灌区发展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日常维护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收取的水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解决。

第十五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请灌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它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而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或使其丧失部分原有功能且无法恢复的,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七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符合引水、输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设置交通标志,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渠道上的生产桥是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其管理和维护由所在地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或村委会负责。

第十八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灌区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做好岁修、清淤工作,逐步完善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指导灌区科学、合理用水。

严格控制高含沙量和小流量引水,尽量避免渠道淤积。

第三章灌区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灌区用水管理实行专门管理和镇(街道)、村及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群众组织管理服从专门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在灌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推广、扶持以农民用水者协会为主要形式的群众管水组织。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不得自行在骨干渠道增设或扩大引水口、门等设施。确需增、扩的,必须报请灌区管理机构批准,由灌区管理机构按照统一规划和标准安排实施。

第二十二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在每次用水五日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用水计划,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向黄河河务部门提出供水申请,用水单位到灌区管理机构签领水票,提闸引水。

需要签订用水协议的,在供水前用水单位与灌区管理机构签订用水协议,并在引水结束五日内结算水量。

利用胶东调水工程供水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县胶东调水工程管理部门协调,由灌区管理机构协助其按照计划供水。

第二十三条 灌区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灌区管理机构根据农作物种植情况和其他用水情况,年初确定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当用水单位超过确定的用水总量时,超出的部分实行加价收费。

在黄河水限引限量的情况下,灌区用水实行轮灌制度。

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灌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引水期间,灌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深入用水单位进行技术指导,了解供水情况,掌握灌溉进度,及时解决用水矛盾,处理违章用水案件等。

灌溉引水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灌区管理机构有权进行有计划的减水、退水或停水。

第二十五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小畦灌等节水技术,消除大水漫灌和串灌、串排,提高水的利用率,用科技、经济和行政等手段促进节约用水。同时,要注重回归水、雨水和过境水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经 费

第二十六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供水价格及水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按市、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按照上级的要求,积极进行水价、水费征收等改革,逐步缩小计量收费单元,合理收费,促进节水。

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灌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有偿使用。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灌区管理机构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灌区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健全和完善灌区管理制度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管护灌区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在灌区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以内河、水库、机井等为水源工程兴建的灌区,其管理和保护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1年3月6日博兴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博兴县灌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