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械(医用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第五条 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实行全流程电子化、市县(区)一体化运行模式,遵循“统一管理、电子支撑、网上交易、全程监控”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六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决策和协调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改革。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工作。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卫生计生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全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市政府采购中心牌子)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按照《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履行职责。市本级及滨城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其他县(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由有关县(区)、北海经济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交易活动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一)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目录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经营性用地、工业(含仓储)用地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业权出让转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文化产权、知识产权处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房屋租赁等资产处置;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实物资产处置;
(五)大型医疗设备及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
(六)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道路经营权,行政机构及法院罚没物、判决物,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的拍卖;(七)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等非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八)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采用PPP等方式运作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九)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其他项目和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十一条 允许和鼓励中央、省驻滨单位在滨交易项目,以及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委托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二条 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市县(区)一体化运行,按照“依法行政、市场配置、资源整合、管办分离、规范透明”的要求,推行统一电子交易系统、统一电子服务系统、统一数字认证、统一流程规则、统一硬件设施、统一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依据相应的交易规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交易项目,应当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招标人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合法合规性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属于自行委托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出具委托交易材料;
(二)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交易信息提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需要核准或者备案的交易信息,应当事先经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投标人根据交易信息参加交易活动,实行网上报名,免费下载招标文件,制作并上传电子投标文件;
(四)投标人使用电子交易系统随机生成的投标保证金账号缴纳投标保证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
(五)通过电子开评标系统组织开评标。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意见,确定中标人;
(六)开标、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在电子服务系统发布中标公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书面合同;
(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和音视频等,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招标人根据项目需要,有权委托公证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公证。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并同时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交易过程和评标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招标人提出询问、质疑,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对于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申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并按规定对专家的评标评审行为进行评价。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外地抽取专家、网上远程异地评标等方式进行评标。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评标评审专家电子网络抽取终端,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专家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独立的专家抽取室,具备电脑随机抽取、语音自动通知、密封打印名单等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完善物理隔离、技术隔离、流程隔离等措施,安装音视频监控、电子评标、远程评标、变声对讲等系统,设立隔夜评标、电子门禁、指纹与身份识别、自动安检等设施设备,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全过程、全时段电子监控。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干预其正常业务开展。
第五章 交易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通过整合建立全市统一、上连省、终端覆盖县(区)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系统,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互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互相协同、互相监督的管理服务体系和内部运行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专家抽取、见证(鉴证)、档案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和上一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报交易数据和分析报告,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类项目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费用。相关成本支出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非公共资源类项目,仍按现有收费规定执行,但是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降低交易成本,减轻交易主体负担。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监督渠道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建设,通过电子化手段,实现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应当及时汇总整合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开展行政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问责。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涉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而未进入的,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暂停项目执行,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工程验收、产权变更和使用等相关手续。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对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拍卖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所称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所称公告,包括招标公告、采购公告、拍卖公告、出让公告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