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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存量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有效期至2024年10月31日)

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垂直管理单位:

《博兴县存量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博兴县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博兴县存量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存量土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土地一级市场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县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县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二级市场是指经过土地一级市场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建设局、监察局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市场

第五条县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由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实行“五统一”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未经土地一级市场获取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擅自进入土地二级市场进行交易。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搞隐形交易。县政府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通过土地一级市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进入土地二级市场进行交易。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八条建立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申报制度,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需要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的,必须预先向县国土资源局申报。

第九条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公示、处理制度。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监察局每半年进行一次土地利用情况联合大检查,将土地闲置情况报县政府批准后进行公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后,必须依法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凡转让、出租土地或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等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广告、信息等活动的,必须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

第三章 存量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在旧城区内存量土地由单位自行开发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批准利用划拨土地建设住宅和商品用房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政府收益按不低于评估价40%的标准征收。

(二)经批准利用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建设住宅和商品用房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按不低于评估价40%扣除已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征收。

第十三条单位搬迁后旧址存量土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由旧厂区搬迁到新厂区,新厂区享受政府发展工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企业旧厂区土地由政府收回,根据不同的用途以招拍挂的方式重新出让。

1、原土地性质为划拨的,政府收益按不低于成交价40%的标准征收,其余的作为支持企业厂内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开发支出。

2、原土地性质为出让的,政府收益按不低于成交价40%扣除已交的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征收,其余的作为支持企业厂内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开发支出。

(二)行政事业单位搬迁后,原旧址仍由原单位职工使用居住的,其土地使用性质不变;原旧址房屋自行买卖或转让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政府收益按不低于评估价40%的标准征收。

第十四条企业的旧厂区存量土地实施转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转让后土地用途仍为工业用途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土地性质为划拨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政府收益按不低于评估价40%的标准征收。

2、原土地性质为出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3、原土地性质为集体的,先依法征收为国有,由受让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政府收益按不低于成交价40%的标准征收。

(二)转让后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土地性质为划拨的,一律由县政府收回,纳入土地储备库,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政府收益按不低于成交价40%的标准征收,其余的作为支持企业厂内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开发支出。

2、原土地性质为出让的,应重新按新用途评估,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由受让方办理转让土地手续。

3、原土地性质为集体的,先依法征收为国有,纳入土地储备库,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政府收益按不低于成交价40%的标准征收,其余的作为支持集体单位内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开发支出。

第十五条破产、倒闭、闲置企业存量土地一律由县政府收回,纳入土地储备库,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出让金优先安排下岗职工,剩余部分作为政府收益,上交县土地资金管理中心。

第十六条严禁单位与城中村无序、私自联合开发住宅以及城中村私自开发住宅,已经建成的,由用地单位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房管部门必须严把房产交易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齐全的,不能上市交易。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滨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省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用地单位和个人与被用地单位私下进行土地交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后,凡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单位与城中村无序、私自联合开发住宅以及城中村私自开发住宅,由用地单位补办出让手续,对拒不办理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由县财政拨付经费的单位不缴纳土地出让金,从经费中扣除,无经费的,从出租房屋等费用中支付。对拒不交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